案 情
2017年7月5日晚,郭某与他人在外喝酒回家乘坐电梯,监控显示,其身体靠着电梯一侧,呈酒后的状态。
23时45分,电梯在6层即郭某所住楼层自动滑开梯门,但其低头未动,没有走出电梯。电梯开门后由于未得到操作指令便自动归位于一层待机。郭某发现电梯门关着,按了电梯内的报警键。物业安保部赵某用电梯对讲机让郭某按G层找值班保安帮助其重新刷卡,但其未予理睬。
23时46分,郭某开始踹电梯门,在用脚踹了几下后,两手扶着轿厢内的扶杆,右脚高抬起,对准轿厢门用力踹了多次。
23时49分,郭某打电话给妻子求救。赵某发现郭某踹门,就用对讲机劝其不要踹,并告知其物业方面已开始采取救援措施。但郭某不听劝阻仍继续踹电梯门,致电梯多处损坏(经鉴定电梯维修费用为人民币七千余元)。
0时14分,电梯维修人员强行打开电梯门将郭某救出。同年8月11日,郭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民警抓获。案发后,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,被害单位对其行为表示谅解。
分 歧
本案中,郭某酒后被困电梯,后采取脚踹电梯的行为,其性质如何认定,存在三种观点:
第一种观点认为,郭某酒后无故滋事,为发泄不满情绪,任意毁损公共财物,损失严重,已构成寻衅滋事罪。
第二种观点认为,郭某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。其被困电梯长达20分钟,踹电梯是一种自救行为。踹坏电梯属于民事侵权行为,且造成经济损失未超过1万元。故该行为既不构成寻衅滋事罪,亦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。
第三种观点则认为,郭某酒后回家被困电梯,在给家属拨打电话说明情况及按急救键后,物业人员已告知其已开始采取救援措施,但其并未安静等待救援,而是气急败坏踢踹电梯门,致电梯损坏,虽系事出有因,而非无事生非,但其行为仍构成寻衅滋事罪。
评 析
侯春平 汪冬泉
单位: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
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,理由如下:
1本案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寻衅滋事
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寻求精神刺激,填补精神空虚等动机。本案郭某的行为不属于无故发泄行为,因为案发时间为午夜,郭某的行为并未影响到其他业主;郭某供称其脚踹电梯是因为电梯之前老出故障,有时候踹一下电梯会恢复正常,故其缺乏寻求刺激的动机;而且,电梯故障是诱发郭某踹电梯的条件。故郭某的行为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寻衅滋事。
2郭某的行为亦不属于紧急避险
本案是否成立紧急避险,关键在于认定郭某是否必须出于不得已损害另一法益。对于“不得已”的理解应严格限定在“在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时,没有其他合理办法可以排除危险”。案发时郭某已采取了一些自救措施,包括给家人拨打电话寻求帮助、按了电梯急救键,并且家人及物业人员已给予了回应。同时,物业方面也立即采取了救援措施。况且,脚踹电梯并非是一种正确的自救措施。可见,郭某有其他合理方法排除危险,故紧急避险的理由也不能成立。
3郭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属于犯罪情节轻微
其一,郭某由于当时是酒后可能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清醒认识。但饮酒明显不能属于免责的情形,电梯故障亦不足以让郭某的行为具有正当性。
郭某当时在已经与外界取得联系并获得回应的情况下,不听从物业工作人员的建议,在物业方已启动救援措施后,仍未理性应对,继续为发泄不满情绪踢踹电梯门,其行为已超出了正当、合理、有效的自救行为的范畴,采取的措施亦不具备合法的根据和理由,并导致电梯受到严重损坏。
因此,郭某“任意损毁公私财物,情节严重”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。
其二,郭某的犯罪情节轻微,可免于刑事处罚。
考虑郭某案发时处于午夜,结合当时的场景,一人被困电梯的确让人感到害怕。其脚踹电梯,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。且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认罪态度较好,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。加之其系初犯、偶犯,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,并获得谅解。
依据刑法和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》的相关规定,法院最终判处郭某犯寻衅滋事罪,免予刑事处罚。